《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作为中国GHS实施的最高法,很多企业对其已经耳熟能详,该法规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监管范围包含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及进出口、到废弃等的整个生命周期。
而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很多企业概念还是比较模糊,容易与591号令混淆,由于对其理解不是很到位,产生很多错误的认知。例如:很多企业认为445号令是591号令的一部分内容,认为满足了591号令的要求,便已经合规。有些企业认为445号令监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已经全部被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收录了,不了解其真实的交叉收录情况等。
为了更好的让涉危企业了解445号令和591号令的关系,现在OCI-化学品一部组长将带您破丝剥茧,解读这两个法规,让您更好的应对中国化学品的合规工作。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1.法规概况
2.修订历程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2)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五条修改。
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3)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十六条修改。
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 (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 。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监管内容:
(1)制定法规的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2)监管方式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3)监管产品种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
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见表1。
(4)监管涉及环节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环节,经营环节,购买环节,运输环节和进/出口环节。
(5)法规管理类型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①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办理 生产许可证 后,方可进行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②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办理 经营许可证 后,方可进行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③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④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1)购买
①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取得购买许可证。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销售
①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②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③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①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②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③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④应该由验货主办理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提供给承运人。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1)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2)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6)重点关注条款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7)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05版)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与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比对结果详见下表1,结合表 1的比对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
(1)第一类中的易制毒化学品,没有被收录到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中。
(2)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除了苯乙酸,其余的全部被收录到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中。
(3)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全部被收录到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中。
表1:《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与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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